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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程某贪污案

作者:江晓辉律师  时间:2016年03月17日


案情简介:
检察院指控程某共同贪污迁坟款、土地补偿款等共计30多万元,经辩护,最终被判决缓刑。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江西三人行律师事务所依法律援助规定接受被告人程某妻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辩护人,提出以下意见:
一、被告人程某不具备贪污罪主体构成条件,不构成贪污罪。
(一)法律规定
1、我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2、《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
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3、我国刑法第三条规定:罪刑法定原则。
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
4、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条的规定:
村民委员会可以按照村民居住状况分设若干村民小组,小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推选。
(二)本案事实:
被告人程某的身份起诉书已经确认,就是一个普通的村民,被乐平市某某街道某某社区居委会任命为某某村民小组组成人员。
根 据案卷中p3页的乐平市某某街道某某社区居委会的会议记录,包括程某1、程某等徐家岭村村民小组领导成员是由社区居委会任命的。所以,程某1、程某等5名 被告人的村民小组组长、委员等身份完全不符合我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没有经过推选。所以,程某1、程某等没有经过推选,其身份其实连村民小组组长、 副组长都不是,程某1、程某就是一个普通村民,不属于《解释》规定的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的范畴。
(三)依法律规定对照本案事实可得出如下结论:
1、在2008年分得3万元土石方工程转让补偿款一案中,其身份并不属受委派的人员,也不属于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即不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不具备贪污的主体构成要件。
22008年下半年,乐平市国土局和某某街道因征用某某村土地,需要将该村土地上原有棺墓进行搬迁,”“其中分给程某3万元(见起诉书)一案中。被告 人的身份仅属程某1就委派程某协助有关部门进行清点。(见起诉书)在分得三万元棺墓搬迁费的行为中,被告人程某的身份同样既不属受国家机关、国有公 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的人员,也不属于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即不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被告人程某是一个被程某 1委派的人员和村民小组的组级人员(其实两人依法都属普通村民),不属于村级基层组织人员依据我国刑事法律规范和罪刑法定原则的规定,被告人程某不 具备贪污罪的主体构成要件,不构成贪污罪。
二、被告人程某不具备构成贪污罪客体构成要件,不构成贪污罪。
(一)法律规定
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
(二)本案事实
“2008
年下半年,吴某某······分给了程某、程某2、程某3、程某4、彭某某每人补偿款3万元。(见起诉书)证据证明该款不属于国有财物。根据罪行法 定原则,不能因为之前签订有优先承包土石方工程的协议,就对工程转让款此财物推论属于国家财物。此财物是属于吴某某公司的财物,给某某村进行补偿后,最多 也是属于集体财物。

(三)法律规定与本案事实对照得出结论:
被告人程某分得的3万元土石方工程转让补偿款不属于国有财物,仅属于集体所有的公共财物。退一万步来讲,假定被告人程某属于受委托者,与其对应的也应当是国有财物而不是集体所有的公共财物。因此说被告人程某不具备贪污罪的客体构成要件,不构成贪污罪。
三、被告人程某在分得3万元土石方工程转让补偿款一案中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起诉意见书载明“2010年5月11因涉嫌共同贪污罪由我院立案侦查,6月3,主动投案接受调查。”本案事实及起诉意见书认定,被告人程某在分得3万元土石方工程转让补偿款一案中具有刑法第67条规定的自首情节,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
四、被告人程某案发后退赃2.5万元,起诉书已认定,并有收缴赃物通知书证明,依法可以从宽处罚。
五、被告人程某归案后如实交待自己行为,自愿认罪伏法,愿意改过自新。依据两高一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法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六、被告人程某在本案中属于从犯,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
七、被告人程某在徐家岭村民小组工作中表现好,可以从宽处理。
程 某等的工作得到了其所在的乐平市某某街委的表彰,案卷中关于某某村小组有关问题的说明指出:某某村新组建的负责成员总体表现还是比较尽职尽责的,能 够组织带领广大村民完成街道下达的各项任务(尤其是征地、拆迁工作),村内治安稳定,村民基本能安居乐业。同时也得到了乐平市某某街道某某社区居委会的 认可,该证据证明该同志(指被告人程某)在任期间,思想表现一贯很好,无犯罪记录,他为本村村民做了一些有益之事,特别是在协助政府工作中做了大量群众 工作,使政府工作得到顺利进程,请司法部门从轻处理此案。上述情况也提请法庭定案时予以从宽考虑。
八、关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程某具有虚报坟墓数行为,我们认为被告人程某没有实施虚报坟墓数的行为。
依 据案卷第86页至88询问笔录中乐平市国土局土地储备中心的副主任孙某某证明,在这次清点坟墓数的过程是由我(指孙某某自己)和杨雪军两人一同起 参加的。”“镇里是村建办的不太熟悉,村里是一个叫小胖子。这一证据还有案卷第33页到34页,程某的交待可以印证。当问及孙某某为什么会多出100 多棺的数量时,孙某某回答:有些没有坟墓碑的,有些有刺的地方进不去······可能存在无人认领的现象······同时,因为当时征地工作比较紧, 所以在统计数量上就不是准确的。
所以,程某在讯问笔录中交代的虚报并不是珠山检察院理解的虚报。程某虚报的意思是指由于没有墓碑或者无主坟的存在,把这些坟的数量理解为虚报。
上诉情况证明当时清点坟墓数量时,是有四个人同时去的,不可能存在被告人程某凭空虚报的情况。而是由于有上述原因才出现了在统计数量上就不是准确的情况,这说明,程某并没有实施凭空虚报坟墓数量的行为。因此,被告人程某仅需对其多领取的3万元迁坟款予以返还。
综上,根据我国刑事法律规范、我国刑法罪刑法定原则,及本案事实,充分证明被告人程某不具备构成贪污罪的主体、客体构成要件,不构成贪污罪。并且其具有诸多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及从宽处理情节,提请法庭综合考虑,对其作出公正处理。
以上意见请法庭予以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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